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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电动自行车处理方法

来源:开云    发布时间:2023-08-01 07: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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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处理,保护路途交通次序,防备、削减路途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产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实施法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全法〉方法》等法令、法规,结合本省实践,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出产、出售、修理、挂号、通行及相关处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佐动力,具有脚踏骑行功用,能完成电助动或许电驱动功用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处理作业的领导,树立作业和谐机制,确保作业所需经费,催促有关部分依法实行职责。

  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催促辖区单位实行电动自行车的路途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帮忙做好相关作业。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担任电动自行车挂号、路途通行安全处理。

  商场监督处理部分担任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等配套零部件出产、出售和修理的监督处理。

  住宅和城乡建造部分担任拟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备建造规范,催促辅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及充电设备配建,催促物业服务企业、处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处理。

  工业和信息化、财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商务、应急处理、消防救援、城市处理等有关部分,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处理相关作业。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驭人应当恪守路途交通安全、城市处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法令、法规、规章的规则,做到安全驾驭、文明驾驭,有序停放车辆,保护消防安全。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职业协会应当加强职业自律处理,引导、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出产、出售、修理、租借、收回等运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职业健康有序展开。

  第七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安排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路途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扬教育。

  播送、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路途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扬。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产、出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规划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功能等应当契合强制性国家规范,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不契合强制性国家规范、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省出售。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出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查验职责,树立进货和出售台账,并在出售场所夺目方位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契合强制性国家规范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经过电子商务渠道出售的,应当在发表的商品信息中包括上述相关信息。

  第十条电子商务渠道运营者应当对请求进入渠道出售电动自行车的出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法、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挂号;发现渠道内出售的电动自行车违背相关法令、法规规则的,应当依法采纳必要的处置办法,并向商场监督处理等相关部分陈述。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设备,或许修理、替换不契合强制性国家规范的电动机和蓄电池;

  (四)除设备儿童安全座椅外,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等改动外形结构影响行进安全的设备。

  第十二条鼓舞电动自行车出产者、出售者、修理者采纳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法收回不契合强制性国家规范和废旧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则处置,不得随意丢掉。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出产者、出售者、修理者应当依法供给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替换、收回服务,树立收回台账。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挂号后,方可上路途行进。

  电动自行车驾驭人能够持有用购车发票或许其他合法来历凭据,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暂时上路途行进。

  第十五条请求电动自行车注册挂号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提出请求,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对请求材料完全、契合法定方法的,应当当场挂号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请求材料不完全或许不契合法定方法的,应当一次性奉告需求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契合规则要求的,不予挂号,并向请求人书面阐明理由。

  第十六条已注册挂号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名字(称号)、联系方法等挂号内容产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请求处理改变挂号。

  已注册挂号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产生搬运的,搬运后的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给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请求处理搬运挂号。

  已注册挂号的电动自行车因灭失、丢失、作废或许其他原因无法持续运用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请求处理刊出挂号。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应当建造电动自行车处理信息系统,为处理电动自行车挂号、查询信息等供给便当。

  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能够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邮政服务网点以及契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出售点等场所建立电动自行车挂号代办点。

  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在处理挂号时,应当经过发放安全驾驭宣扬材料、播映安全宣扬视频等方法,对驾驭人进行路途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和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在路途上驾驭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岁。因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驭才能短缺的,不得驾驭电动自行车上路途行进。

  驾驭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运用安全座椅。

  第十九条驾驭电动自行车上路途行进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能功能进行仔细查看,不得驾驭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

  驾驭电动自行车上路途行进,除应当恪守路途交通安全法令、法规关于路途通行的一般规则、非机动车通行规则外,还应当恪守下列规则:

  (二)在夜间或许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状况行进时,应当敞开照明灯,减速慢行;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途、步行街或许其他阻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实施前现已购买的不契合强制性国家规范的电动自行车,能够向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请求暂时挂号,获得暂时号牌后,在过渡期内能够上路途行进。过渡期为3年,自本方法实施之日起满3年后,不契合强制性国家规范的电动自行车获得的暂时号牌失效,不得上路途行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则以及相关规范,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路途建造归入城市归纳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的城市路途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路途,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首要路途(双向四车道以上路途)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路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阻隔设备或许阻隔警示标志。

  城市路途处理部分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保护,确保非机动车道平坦、晓畅。

  第二十三条校园、医院、展览馆、公园、宾馆、饭馆、商场、集贸商场、客运车站、民用机场、体育馆、影剧院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修建、公共场所建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则和规范,配套规划、建造非机动车公共泊车场所及充电设备。

  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修建建造单位应当依照规划许能够及有关规则和规范建造非机动车泊车场所及充电设备。鼓舞建成小区运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搁置空间建造非机动车泊车场所及充电设备。

  非机动车泊车场所及充电设备应当依照规划用处运用,阻止私行占用、停用或许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阻止在修建物的分散通道、安全出口、首层门厅、楼梯间等室内公共区域和消防车通道及可燃物邻近停放电动自行车。阻止违背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背前款规则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等有权予以劝止、阻止;对不听劝止、阻止的,能够向负有消防监督处理职责的部分陈述。

  负有消防监督处理职责的部分应当对有关单位实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处理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查看。

  第二十五条鼓舞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职责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损伤险。

  第二十六条运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运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实行安全出产主体职责,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驭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事务运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处理,并实行下列规则:

  (二)树立健全电动自行车驾驭人及电动自行车处理台账,安排对驾驭人展开路途交通安全等法令、法规和安全知识的训练、查核;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驭人装备安全头盔,依据需求购买第三者职责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损伤险等相应的稳妥;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借企业应当实行企业主体职责,装备必要的处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保护和停放次序处理,随车供给安全头盔,不得为不契合电动自行车驾驭条件的人员供给电动自行车租借服务。

  第二十八条违背本方法规则的行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市容环境、污染防治、消防安全等法令、法规有处置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二十九条违背本方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则驾驭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处正告或许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依据交通技能监控记载材料,能够对违法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置;能够确认驾驭人的,依法对驾驭人予以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应当将交通技能监控记载的路途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告诉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奉告其在30日内承受处理。逾期不承受处理,电动自行车依然上路途行进,被发现后拒不承受罚款处置的,公安机关交通处理部分能够依法拘留车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作业人员在电动自行车处理作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职责。